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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陕J甘泉环罚〔2024〕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林恩珠

按照《甘泉县2023年秋冬季污染防治攻坚方案》要求,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26日对西安华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西安华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承建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延铁路XYZQ-10标段项目经理部道镇隧道出口,公司员工生活区位于甘泉县道镇纸房村,生活区厨房后侧的污水管破损后未及时维修,导致发生污水溢流现象,但污染物未进入纸房村小河。

以上事实,有1、2024年1月26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显示现场检查具体情况;2、2024年1月26日,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1张,显示现场环境违法行为情况;3、2024年1月26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显示案件详细情况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月26日以《延安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陕J甘泉环罚听告字〔2024〕1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2024年2月2日前,你公司放弃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的规定。

参照《陕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专项处罚裁量表水污染防治类:“26.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违法事实为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规范采取应急措施,未造成水体污染的,污染事故等级为一般突发环境事件(Ⅳ)及以下事件,处罚幅度为3万元-4万元。”的规定。

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叁万元整(30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开具的《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携带的缴款码,通过代理银行将应缴款项缴入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延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